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,而酌情少分或不分。
(6)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、小贩、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,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。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,得不分给。
(7)家居乡村业经政府确定的恶霸、土匪、强盗、罪犯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,不得分给土地。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,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,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,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。
(8)分配土地时,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,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,酌量留出小量土地,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,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。此项土地,暂由乡政府管理,租给农民耕种。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。
(9)分配土地时,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,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,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求救农场之用。此项土地,在未举办农场以前,可租给农民耕种。
五、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
(1)没收和征收的山林、鱼塘、茶山、桐山、桑田、竹林、果园、芦苇地、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,应按适当比例,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。为利于生产,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。分得此项土地者,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。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,
(2)没收和征收之堰、塘等水利,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。其不宜于分配者,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。
(3)大森林、大水利工程、大荒地、大荒山、大
第五四四章 土地改革制度大纲(上)(5/6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