杖80;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,绞监候。
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户的限制。
同时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“投身折酬”,这算是改变了唐宋以来民间债务关系中的超经济剥削。
还有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。
在封建经济条件下,失去土地的农民,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,有的从事农业、商业的雇工,有的从事家内奴仆。
乾隆年间修订《雇工人法》规定,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,同杀凡论,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论处。
以及允许奴婢赎身为民。
清代盛行蓄养奴婢,这些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家属,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售卖的穷人。
奴婢另有自己的户籍,主人可以随意处置,主人打死奴婢,法律不予追究。
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,迫使清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,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定身价银后,赎身为民,获得一般民人的地位。
还有就是贱民身份发生一定变化。
清代存在着被列入贱籍,处于社会最底层,被剥夺种种权利的贱民。
例如,山西、陕西的“乐户”,河南的“丐户”,广东的“蛋户”等。
他们不堪压迫剥削,经常反抗斗争,迫使清政府下令“改业为良民”,“豁免为民”,“与齐民一同列甲户”,使贱民的身份地位发生一些变化。
同时取消了手工业工人的匠籍。
从明代起,对手工业劳动者单独设立专门的户籍制,强迫匠户为官府服役,禁止匠户脱
第二百三十七章 与时俱进的法律(三)(5/8)